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十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十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