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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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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1040122 增訂)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十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1140107 修正)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1040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十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

(1140107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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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2 條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