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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70-1觀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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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2. 2.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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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60302 增訂)

於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理由960302   一、本條新增。   二、鑑因國人對於觀光休憩之需求日增,各類型之主題遊樂園紛紛設立,惟相較於政府對遊樂園之界定輔導機制,似未臻完善。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明定「觀光遊樂業」定義後,始有業別之法定依據,爰以上開日期作為認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起始日。   三、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使得營業;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因無法辦理公司登記,致無法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   四、為減輕上開業者之損害,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增列訂定該等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之條件及程序。

(0981023 修正)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理由依據該條例第七十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場業業務而非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0960302 增訂)

960302   一、本條新增。   二、鑑因國人對於觀光休憩之需求日增,各類型之主題遊樂園紛紛設立,惟相較於政府對遊樂園之界定輔導機制,似未臻完善。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明定「觀光遊樂業」定義後,始有業別之法定依據,爰以上開日期作為認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起始日。   三、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使得營業;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因無法辦理公司登記,致無法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   四、為減輕上開業者之損害,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增列訂定該等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之條件及程序。

(0981023 修正)

依據該條例第七十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場業業務而非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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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1 條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