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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旅行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2.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3.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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