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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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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行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2. 2.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3. 3.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4. 4.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經向交通部觀光署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5. 5.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署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6. 6.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而根據此規定,一家旅行業公司應該只能以一個商標來招攬旅客,並且必須以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作為參考資料,可以舉例類似的案例或相關資料来支持這一條法規。

  • 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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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規定:「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