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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綜合旅行、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辦理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者,不用之。
  2.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其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隨團服務。
  3.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署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4.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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