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
-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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