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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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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行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2. 2.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或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署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一、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二、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其他經交通部觀光署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3. 3.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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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商標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之虞名詞
  • 公司法26-2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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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0 條規定:「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