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6-2條規定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逾10年未清算者,其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不受第18條名稱專用權限制。
Q · 公司解散很久了沒清算,它的名字能不能被別人拿來用?
能。解散滿10年未清算的公司名稱可被他人申請使用
依公司法第26-2條,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逾10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即可供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18條公司名稱不得相同之限制。但若公司有正當理由(如清算因訴訟仍在進行),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向經濟部報核,名稱保護可繼續延展。
台灣有多少家公司解散後從來沒完成清算?答案是非常多。這些「殭屍公司」在法律上還活著(第25條),它們的名稱永遠被佔著,其他人想用同一個名字開公司也不行(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相同)。民國100年增訂的第26-2條就是對這種荒謬現象的修正。它設了一個10年的倒數計時:公司解散、被撤銷或被廢止登記超過10年還沒清算完結的,或者宣告破產超過10年沒有裁定終結的,公司名稱就解鎖了,別人可以拿去用。但這條也留了一個但書:如果公司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向經濟部報准,名稱保護可以延續。這是給那些確實還在處理複雜清算事務的公司一個續命的機會。
公司法第26-2條為民國100年增訂之名稱資源釋出機制,規定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逾10年未清算完結,或破產宣告後逾10年未獲裁定終結者,其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不受第18條名稱專用權保護之限制。立法目的為平衡公司名稱權保護與名稱資源公共化,避免殭屍公司無限期佔用商業命名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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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線上免費)輸入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可以看到公司狀態(營業中、解散、撤銷、廢止等)和狀態變更日期。用解散或廢止日期往後算10年,就知道名稱是否已經可以被申請使用。內行人提示:如果系統顯示的狀態是「清算完結」,代表公司法人格已經消滅,名稱不受任何保護,你可以直接使用,不需要等10年。
舊公司如果還沒清算完結,法人格仍然存在(第25條),只是名稱保護消失了。實務上可能出現兩家「同名」公司並存的情況(一家是新登記的,一家是還沒清算完結的舊公司)。這不會造成法律衝突,因為每家公司有獨立的統一編號來區辨。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取了一個跟殭屍公司同名的名稱,建議同時申請商標註冊,確保品牌的完整保護。
民國100年新增之名稱釋出機制,殭屍公司解散滿10年未清算者,名稱解鎖供他人使用。
已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但長期(超過10年)未完成清算,仍佔用公司名稱資源之公司。
公司名稱依第18條本受名稱專用權保護不得相同,名稱釋出指該保護失效,他人可申請使用同一名稱。
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算;破產情況自破產登記日起算。期間屆滿且未清算完結即觸發。
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findbiz.nat.gov.tw)輸入公司名稱或統編,查狀態變更日期。
備齊公司名稱預查申請書+預查費300元,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申辦系統提交,30日內辦理設立登記。
於10年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如清算訴訟仍在進行),向經濟部報核延展。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費300元,與一般新公司命名預查費用相同;後續設立登記費另計。
第18條建立名稱專用權永續保護,第26-2條對10年以上未清算者設例外。後者是前者的時間限制。
名稱釋出僅指名稱保護消失,法人格依第25條清算未完結前仍存續。兩者完全獨立。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8 | article_26_2 |
|---|---|---|
| 適用情境 | 公司存續期間或清算未完結期間之名稱專用權 | 解散/廢止登記後逾10年未清算之名稱釋出 |
| 保護期間 | 無時間限制,原則上永續保護 | 10年屆滿即可被他人申請使用 |
| 公司法人格 | 存續中或清算中(仍有法人格) | 可能仍有法人格(第25條),僅名稱保護消失 |
| 延展可能性 | 持續有效,無需申請 | 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可申請延展 |
| 立法目的 | 避免名稱混淆、保護商譽 | 釋出殭屍公司佔用之名稱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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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係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惟實務上,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按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於清算完結。公司如未清算完結,因法人人格尚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此種情形,並不合理,爰予修正,明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超過十年未清算完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又為避免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定扞格,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依司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九六000二二0八號函略以:「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上開見解業取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之見解。 四、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之預查,向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決議之見解,於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名稱即開放他人申請使用。為配合司法院變更其見解,對於經宣告破產之公司,不再開放其名稱供他人申請使用。惟亦不宜長久禁止他人申請使用,爰明定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開放其名稱供人申請。 五、對於已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年內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防止其名稱開放他人申請使用,爰增訂但書。
一、本條新增。 二、按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係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惟實務上,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按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於清算完結。公司如未清算完結,因法人人格尚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此種情形,並不合理,爰予修正,明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超過十年未清算完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又為避免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定扞格,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依司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九六000二二0八號函略以:「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上開見解業取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之見解。 四、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之預查,向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決議之見解,於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名稱即開放他人申請使用。為配合司法院變更其見解,對於經宣告破產之公司,不再開放其名稱供他人申請使用。惟亦不宜長久禁止他人申請使用,爰明定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開放其名稱供人申請。 五、對於已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年內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防止其名稱開放他人申請使用,爰增訂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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