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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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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酒吧(飲酒間)、宴會廳、健身房、商店、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夜總會。 二、三溫暖。 三、游泳池。 四、洗衣間。 五、美容室。 六、理髮室。 七、射箭場。 八、各式球場。 九、室內遊樂設施。 十、郵電服務設施。 十一、旅行服務設施。 十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2. 2.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3. 3.第一項應附設宴會廳、健身房及商店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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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第 12 條規定:「國際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酒吧(飲酒間)、宴會廳、健身房、商店、貴重物品保管專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