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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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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證金以現金提供者,應繳存銀行、公庫代收或保管,並應由營運機構設立專戶處理;專戶之印鑑應由營運機構之負責人、會計主管及出納人員三人會簽或會章。
  2. 2.保證金以公債、庫券、公司債、股票、定期存款單、銀行本行支票或保證支票提供者,前項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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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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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第 4 條規定:「保證金以現金提供者,應繳存銀行、公庫代收或保管,並應由營運機構設立專戶處理;專戶之印鑑應由營運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