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 三、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四、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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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9條,私立醫療機構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以下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1. 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2.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 3. 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4. 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 舉例說明:根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顯示原告不以營利為目的,提供醫療服務,符合私立醫療機構的定義,因此應該依法檢附所要求的文件提交給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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