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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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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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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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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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