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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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社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二、社員總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監察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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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3條,醫療社團法人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需要檢附以下文件:一、符合本法第33條第2項所定章則。二、社員總會成立會議紀錄。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四、法人印鑑。五、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監察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有關醫療社團法人登記的法條例文涉及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中的主要精神和程序細則則需參考具體的法源,例如「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在這種情況下,我需要進一步查閱最新版的「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以確保對這些法規的解釋和適用是準確的。
- 社團法人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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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