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22 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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