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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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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2.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3. 3.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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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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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60502 制定)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職能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職能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0920103 修正)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理由增列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1071207 修正)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法規
(0860502 制定)

一、明定職能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職能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0920103 修正)

增列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1071207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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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能治療師法第 19 條規定:「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能治療師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能治療師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