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參考資料中我們可以得知,根據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的業務範圍包括評估及測試、治療目標擬定、操作治療、運動治療、各種物理治療方式、機械性治療、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物理治療業務。而在執行業務時,物理治療師應該依照醫師開具的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除非不是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舉例來說,若一名物理治療師在執行物理治療時,未依照醫師開具的診斷或醫囑,即屬違法行為。另外,若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則不受此限制。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物理治療師業務範圍。 二、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物理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物理治療,再交由物理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操作治療,係指以手施加外力於病人之關節與軟體組織,以達減輕疼痛,增強肌力,增進關節活動度與生活功能之治療行為。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運動治療,係運用人體力學原理,及依病人病情,以各種形式之運動,施行治療,以改善、維持或增進骨骼肌肉系統、神經系統或心肺系統之功能。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八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鑒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原物理治療師法已不足以妥適規範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行為與範疇,如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等。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七年一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六0二0八號函,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函釋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一、明定物理治療師業務範圍。 二、按物理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物理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物理治療,再交由物理治療人員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操作治療,係指以手施加外力於病人之關節與軟體組織,以達減輕疼痛,增強肌力,增進關節活動度與生活功能之治療行為。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運動治療,係運用人體力學原理,及依病人病情,以各種形式之運動,施行治療,以改善、維持或增進骨骼肌肉系統、神經系統或心肺系統之功能。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八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鑒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為提供民眾接受物理治療服務之可近性,原物理治療師法已不足以妥適規範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行為與範疇,如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等。 二、衛生福利部一0七年一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六0二0八號函,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函釋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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