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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明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處罰。 二、物理治療乃屬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範圍,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與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行為相當,爰參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刑罰明定本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為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明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處罰。 二、物理治療乃屬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範圍,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與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復健醫療之醫療業務行為相當,爰參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刑罰明定本條。
一、為釐明相關人員執業或實習範圍及其限制,爰參照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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