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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物理治療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物理治療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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