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將緊急醫療救護定義為四類:現場緊急救護、送醫途中救護、重大或離島偏遠傷病患轉診、醫療機構緊急醫療。
Q · 緊急醫療救護法的「救護」到底包含哪些範圍?
含現場急救、送醫途中、轉診、到院急診四環節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 條,緊急醫療救護是一整段鏈條,明文涵蓋四類事項:第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的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第二,送醫途中的緊急救護;第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者的轉診;第四,醫療機構的緊急醫療。第三款的「轉診」是離島偏鄉最容易被忽略卻最該主張的法定環節。
很多人以為「緊急醫療救護」就是救護車把你送到醫院那一段,到院就結束了。這條把範圍劃得比你想的大很多,它涵蓋四個階段:第一,現場急救(包括大量傷患事故、野外山難的現場處理);第二,送醫途中車上的救護;第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鄉難以治療時的「轉診」;第四,到院後的急診醫療。第三點對住在離島、偏鄉或在小醫院的人最關鍵:當地醫院治不了你的病,把你轉到有能力的大醫院,這在法律上是緊急醫療救護體系的法定環節,不是醫院「要不要幫忙」的人情,而是體系該提供的服務。知道這條,你在要求轉診時就有法律依據,不會被一句「我們這裡沒辦法」打發掉。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 條為定義性條文,將「緊急醫療救護」界定為四類法定事項:現場緊急救護(含大量傷病患與野外地區)、送醫途中救護、重大或離島偏遠傷病患之轉診、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構成從倒下到被治癒的完整救護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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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診是緊急醫療救護法明定的救護範圍之一(第3條第3款),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難以診治者,轉診屬於體系應提供的服務,不是醫院的恩惠。你可要求院方記載無法處置的理由並啟動轉診聯繫。內行人提示:要求把『院方評估無法處置』寫進病歷,這一句話讓轉診從商量變成義務,也是後續若延誤致損的關鍵證據。
算。第3條第1款把野外地區傷病的現場緊急救護明文納入範圍,所以山域意外的現場處置是體系的法定環節。內行人提示:山域意外牽涉消防、衛生、搜救多單位,報案時講清楚位置、傷勢、人數,能讓正確的救護資源更快啟動,比反覆描述『很嚴重』有用得多。
不是。緊急醫療救護是一整段鏈條,涵蓋現場急救、送醫途中救護、轉診與醫療機構急診四個環節。內行人提示:把它理解成『鏈條』而非『一條線』很重要——任何一環延誤都可能衍生責任,尤其轉診這一環最常被忽略。
定義緊急醫療救護的四類法定範圍:現場急救、送醫途中救護、轉診、醫療機構急診,構成完整救護鏈。
現場救護管事故與野外、送醫途中管車上、轉診管離島偏鄉後送、到院急診管醫療機構內,四環節串成一條鏈。
指當地醫院因能力或地理限制無法處置的傷病患,依法應啟動轉診後送至有能力的醫院。
指山難等野外傷病的現場緊急救護,第3條第1款明文納入緊急醫療救護範圍。
當場要求院方依第3條啟動轉診、把『無法處置原因』寫入病歷、協助聯繫後送醫院並保全紀錄。
明確主張轉診屬緊急醫療救護法定範圍,要求記載評估結果並聯繫有能力醫院安排救護運輸。
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賠償,以病歷與轉診聯繫紀錄為證,時效知悉起2年、最長10年。
報案講清楚位置、傷勢、人數,讓消防、衛生、搜救多單位正確調度資源,比反覆說『很嚴重』有用。
第3條定義救護範圍含轉診;醫療法60條課醫院對危急病人先急救並轉診的義務,兩者互補。
| feature | category_1_現場救護 | category_2_送醫途中 | category_3_轉診 | category_4_到院急診 |
|---|---|---|---|---|
| 適用情境 | 事故/野外現場 | 救護車運送中 | 當地醫院無力處置 | 醫療機構內 |
| 法條依據 | 第3條第1款 | 第3條第2款 | 第3條第3款 | 第3條第4款 |
| 對民眾最關鍵點 | 山難/大量傷患也納入 | 車上救護屬法定環節 | 離島偏鄉可主張的權利 | 急救責任醫院須收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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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及救護技術員。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所稱救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緊急救護之範圍及內容與醫療處理乃有所不同,而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在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於送醫前即時進行必要之緊急救護亦為實務所需,為避免不必要爭議,爰於第一款增列之,使臻明確。 四、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五、對於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雖然離島與偏遠地區需求較殷,惟並非其他地區即無此一需求,有關地域上之限制並無必要,爰刪除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文字。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立法理由一、野外地區之緊急傷病型態與救護技術員所需技能與城市(郊區)或大量傷患大不相同。 二、野外地區之定義為:「凡救護單位接受到病患之求救起至使用任何救護運輸工具將病患送達最接近之急救責任醫院所需時間大於一小時之地點」,建議同時增列為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 三、基於上開裡由,建議增列野外地區之緊急救護。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本法所稱救護人員之範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緊急救護之範圍及內容與醫療處理乃有所不同,而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在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於送醫前即時進行必要之緊急救護亦為實務所需,為避免不必要爭議,爰於第一款增列之,使臻明確。 四、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五、對於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雖然離島與偏遠地區需求較殷,惟並非其他地區即無此一需求,有關地域上之限制並無必要,爰刪除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文字。
一、野外地區之緊急傷病型態與救護技術員所需技能與城市(郊區)或大量傷患大不相同。 二、野外地區之定義為:「凡救護單位接受到病患之求救起至使用任何救護運輸工具將病患送達最接近之急救責任醫院所需時間大於一小時之地點」,建議同時增列為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 三、基於上開裡由,建議增列野外地區之緊急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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