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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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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2. 2.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3. 3.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4. 4.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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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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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