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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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應能提供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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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