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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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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2. 2.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3. 3.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4. 4.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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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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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第 4 條規定:「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