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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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 2.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 3.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 4.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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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