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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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申請設置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已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
- 2.公立一般護理之家及公立精神護理之家,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仍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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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