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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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二、經評鑑合格: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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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 3 條,根據該法條規定,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的評鑑,並且有關評鑑的時間和評鑑合格的有效期限有著明確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護理機構需要在特定的時間內接受評鑑,並且評鑑合格後會有一定的有效期限。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評鑑合格後受到撤銷或廢止處分,則有對應的時間限制和評鑑合格的有效期間。 舉例來說,根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的護理機構評鑑辦法,一家新設立的護理機構在開業後一年內必須接受評鑑,並且評鑑合格後的有效期間為四年。如果該護理機構在評鑑合格後受到撤銷或廢止處分,則會有相應的時間限制和有效期間。 在教學醫院的案例中,可以參考教學醫院的評鑑標準和評鑑結果,來了解其是否符合該法條的規定。另外,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契約也可以作為評判是否符合該法條的參考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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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