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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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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2. 2.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3. 3.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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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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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1211 制定)

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給付救濟款項後,如屬於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因此類案件病人方可以獲得救濟款項,即救濟與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訴訟得併行,故明定就同一生產事故,該救濟款項可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因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對於生產事故負最終責任,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於第二項明定該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三、第三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負終局責任。

(1041211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給付救濟款項後,如屬於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因此類案件病人方可以獲得救濟款項,即救濟與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訴訟得併行,故明定就同一生產事故,該救濟款項可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因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對於生產事故負最終責任,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於第二項明定該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三、第三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負終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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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13 條規定:「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