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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3.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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