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限期要求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所需的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根據此條款,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相關機構提供必要的醫療相關資料,以確定生產事故救濟的相關情況。這也意味著相關機構不得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確保救濟業務的進行。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工廠發生了生產事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受傷工人的病歷、診療紀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來確定工人受傷的情況和救濟的需求。被要求的醫療機構在這種情況下不得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機關(構)請求提供資料之權責及期限,以引導醫療機構與病人方優先選擇調解程序。限期原則上為二個工作天,促使醫療機構能負起儘速與病人或家屬協調之工作。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機關(構)請求提供資料之權責及期限,以引導醫療機構與病人方優先選擇調解程序。限期原則上為二個工作天,促使醫療機構能負起儘速與病人或家屬協調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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