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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救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救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生產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生產事故救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生產事故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立法理由一、有關生產事故救濟之行政事務,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得委託辦理。至審定補償給付、決定核駁與否之業務,仍由審議會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者報告並進行稽查,以善盡監督之責。又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時,亦將於委託契約內詳細規範監督條款。
一、有關生產事故救濟之行政事務,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並得委託辦理。至審定補償給付、決定核駁與否之業務,仍由審議會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者報告並進行稽查,以善盡監督之責。又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時,亦將於委託契約內詳細規範監督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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