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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
  2.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機關代表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單一性別。 二、法學、婦女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3.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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