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執業
>
公共衛生師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
持有
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
停止執行
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執業 §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公會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8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