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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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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委託事項。
  2. 2.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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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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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90515 制定)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委託事項。   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有製作紀錄及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二、第二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或場所,對於第一項紀錄及報告,應至少保存三年;至性質屬公部門之機構或場所者,應依檔案法與其相關規定保存該等紀錄及報告,併予說明。

  • 住所名詞
(109051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有製作紀錄及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二、第二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或場所,對於第一項紀錄及報告,應至少保存三年;至性質屬公部門之機構或場所者,應依檔案法與其相關規定保存該等紀錄及報告,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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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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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衛生師法第 15 條規定:「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衛生師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衛生師法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