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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委託事項。 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有製作紀錄及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二、第二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或場所,對於第一項紀錄及報告,應至少保存三年;至性質屬公部門之機構或場所者,應依檔案法與其相關規定保存該等紀錄及報告,併予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有製作紀錄及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 二、第二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或場所,對於第一項紀錄及報告,應至少保存三年;至性質屬公部門之機構或場所者,應依檔案法與其相關規定保存該等紀錄及報告,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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