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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移付懲戒事件,由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公共衛生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由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公共衛生師之懲戒事件。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對於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一、第一項明定由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公共衛生師之懲戒事件。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對於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明定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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