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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
  2. 前項倫理規範,由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四、違反第一項倫理規範。
  4. 公共衛生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九條第二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5.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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