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執業
>
公共衛生師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執業 §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公會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38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