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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公共衛生師非屬醫事人員,爰執業之行政管理強度與醫事人員有別,基於行政管理目的,第一項規定公共衛生師應擇一主要執業處所辦理執業登記,但執業處所數不以一處為限,且無須經事前報准始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業,併予說明。 二、為建立公共衛生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公共衛生師專業服務水準,爰參考藥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申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相關事項。
一、公共衛生師非屬醫事人員,爰執業之行政管理強度與醫事人員有別,基於行政管理目的,第一項規定公共衛生師應擇一主要執業處所辦理執業登記,但執業處所數不以一處為限,且無須經事前報准始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業,併予說明。 二、為建立公共衛生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公共衛生師專業服務水準,爰參考藥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申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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