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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衛生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 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公共衛生師之機關(構)。
  2. 公共衛生師已於前項規定之處所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3.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公共衛生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4. 第二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發或廢止、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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