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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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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衛生師法第10條的規定,有三種情況下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則會被撤銷或廢止: - 第一種是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 第二種是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第三種是有客觀事實認為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而按照本法規定,若第三種情況下的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法申請執業執照。根據司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這段法條涉及公共衛生師執業的資格和條件,以及有關執業執照的發放和廢止等規定。

立法沿革 1

(1090515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發給之消極資格;第二項明定特定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090515 制定)

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發給之消極資格;第二項明定特定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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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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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衛生師法第 1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衛生師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衛生師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