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共衛生師法第10條的規定,有三種情況下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則會被撤銷或廢止: - 第一種是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 第二種是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第三種是有客觀事實認為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而按照本法規定,若第三種情況下的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法申請執業執照。根據司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這段法條涉及公共衛生師執業的資格和條件,以及有關執業執照的發放和廢止等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發給之消極資格;第二項明定特定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第一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發給之消極資格;第二項明定特定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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