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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衛生師公會得設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2. 公共衛生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3. 直轄市、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公共衛生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4. 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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