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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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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2. 2.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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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必要時由優生保健諮詢中心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1224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得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照護諮詢。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發現罕見疾病病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之規定,及考量罕見疾病病人人數少、病類繁多及病人隱私等因素,爰將直轄市部分刪除;另為加強罕見疾病個案之照護諮詢,並尊重病人之人格及自主,酌作文字修正。

(1031230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以因應疾病對於病人與其家庭之生理及心理衝擊,並為關懷新生個案,及為避免因遺傳因素於家族中發生新個案,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提供照護諮詢,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等服務。   二、為使第一項之各服務內容明確化且達其效果,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1224 修正)

配合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發現罕見疾病病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之規定,及考量罕見疾病病人人數少、病類繁多及病人隱私等因素,爰將直轄市部分刪除;另為加強罕見疾病個案之照護諮詢,並尊重病人之人格及自主,酌作文字修正。

(1031230 修正)

一、為提供罕見疾病病人與其家屬充分之疾病資訊及心理支持,以因應疾病對於病人與其家庭之生理及心理衝擊,並為關懷新生個案,及為避免因遺傳因素於家族中發生新個案,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提供照護諮詢,並增訂提供心理支持及生育關懷等服務。   二、為使第一項之各服務內容明確化且達其效果,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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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