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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機關、機構及人員從事第七條、第八條業務處理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病患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
立法理由明訂罕見疾病事務之處理不得侵害病患之人格權。
從事前二條業務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尊重病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 前項人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罕見疾病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
立法理由一、協助罹患罕見疾病病人者,除主管機關、相關機構之外,尚包括醫療或衛生之相關學會、協會、病友會、基金會等團體,及其相關人員。為使本法更臻周延,並強化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於執行罕見疾病防治相關業務時,應注意其態度、方法,尊重病人之人格與自主,爰於第一項增訂團體,以完整涵蓋相關單位,並酌修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對罕見疾病病人資料之保密義務;至違反該義務之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之人員,其罰則回歸相關法律處罰,民間團體人員則不予處罰。
明訂罕見疾病事務之處理不得侵害病患之人格權。
一、協助罹患罕見疾病病人者,除主管機關、相關機構之外,尚包括醫療或衛生之相關學會、協會、病友會、基金會等團體,及其相關人員。為使本法更臻周延,並強化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於執行罕見疾病防治相關業務時,應注意其態度、方法,尊重病人之人格與自主,爰於第一項增訂團體,以完整涵蓋相關單位,並酌修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對罕見疾病病人資料之保密義務;至違反該義務之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之人員,其罰則回歸相關法律處罰,民間團體人員則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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