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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經費,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並得接受相關單位或團體之捐助。
立法理由明訂醫療或研究機構之獎勵及人才培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規定,將第一項之「直轄巿」刪除。 二、第二項有關預算及捐助之規定,回歸相關法律規範,爰予刪除。 三、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辦理獎勵及補助工作之法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罕見疾病相關團體長期致力於罕見疾病防治工作,對於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之經費需求至殷,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補助及獎勵之對象,並酌修文字。 二、為使獎勵及補助事項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訂醫療或研究機構之獎勵及人才培育。
一、配合第六條規定,將第一項之「直轄巿」刪除。 二、第二項有關預算及捐助之規定,回歸相關法律規範,爰予刪除。 三、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辦理獎勵及補助工作之法源。
一、基於罕見疾病相關團體長期致力於罕見疾病防治工作,對於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之經費需求至殷,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補助及獎勵之對象,並酌修文字。 二、為使獎勵及補助事項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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