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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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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2. 2.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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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經費,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並得接受相關單位或團體之捐助。

立法理由明訂醫療或研究機構之獎勵及人才培育。

(0931224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規定,將第一項之「直轄巿」刪除。   二、第二項有關預算及捐助之規定,回歸相關法律規範,爰予刪除。   三、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辦理獎勵及補助工作之法源。

(1031230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罕見疾病相關團體長期致力於罕見疾病防治工作,對於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之經費需求至殷,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補助及獎勵之對象,並酌修文字。   二、為使獎勵及補助事項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明訂醫療或研究機構之獎勵及人才培育。

(0931224 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規定,將第一項之「直轄巿」刪除。   二、第二項有關預算及捐助之規定,回歸相關法律規範,爰予刪除。   三、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辦理獎勵及補助工作之法源。

(1031230 修正)

一、基於罕見疾病相關團體長期致力於罕見疾病防治工作,對於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之經費需求至殷,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罕見疾病相關團體為補助及獎勵之對象,並酌修文字。   二、為使獎勵及補助事項更為明確,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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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0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