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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立法理由明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教育與宣導方式。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發生就學、就業或就養問題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罕見疾病教育及宣導,除防治觀念外,尚應包括社會大眾對罕見疾病病人之接納及尊重等項,且應由中央至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負責,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罕見疾病病人遇有就學、就業及就養等相關問題,亟需他人協助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加強主管機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義務。
明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罕見疾病之防治教育與宣導方式。
一、罕見疾病教育及宣導,除防治觀念外,尚應包括社會大眾對罕見疾病病人之接納及尊重等項,且應由中央至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負責,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罕見疾病病人遇有就學、就業及就養等相關問題,亟需他人協助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積極提供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加強主管機協調相關機關(構)協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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