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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從事罕見疾病之檢驗及治療。
立法理由明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進行罕見疾病檢驗及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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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第六條及第十條已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應)委託或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訂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進行罕見疾病檢驗及治療。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第六條及第十條已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應)委託或獎勵各級醫療或研究機構從事罕見疾病之防治與研究,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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