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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左列證明文件,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一、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或研究機構證明書、申請書與診療計畫書。 二、其他國家醫院或研究機構之證明書或同意書。 三、病患同意書。 四、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或研究機構逕行辦理,其所需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適當之補助。
立法理由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要件及費用之補助。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罕見疾病病人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國際醫療合作之主體為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簡化、放寬申請證明文件種類。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刪除,酌修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之法源。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要件及費用之補助。
一、為維護罕見疾病病人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國際醫療合作之主體為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簡化、放寬申請證明文件種類。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刪除,酌修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之法源。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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