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0-3條,檢驗機構在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詳細記錄檢體編號、領用的檢體量、檢體的外觀及性狀、領用日期及時間、領用機構的名稱、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的姓名,以及委驗機構書面同意的文號。這些紀錄必須經檢體放行人和領用人簽署,並且檢驗機構必須至少保存這些紀錄兩年。这些規定旨在確保檢體的流程和資訊都能得到充分紀錄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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