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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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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檢體編號。 二、領用之檢體量。 三、檢體外觀及性狀。 四、檢體領用日期及時間。 五、領用機構之名稱。 六、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之姓名。 七、委驗機構書面同意之文號。
  2. 2.前項紀錄,應經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簽章,檢驗機構並至少保存二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0-3條,檢驗機構在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詳細記錄檢體編號、領用的檢體量、檢體的外觀及性狀、領用日期及時間、領用機構的名稱、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的姓名,以及委驗機構書面同意的文號。這些紀錄必須經檢體放行人和領用人簽署,並且檢驗機構必須至少保存這些紀錄兩年。这些規定旨在確保檢體的流程和資訊都能得到充分紀錄和保存。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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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0-3 條規定:「檢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檢體編號。 二、領用之檢體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0-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