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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檢體予領用者時,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檢體編號。 二、領用之檢體量。 三、檢體外觀及性狀。 四、檢體領用日期及時間。 五、領用機構之名稱。 六、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之姓名。 七、委驗機構書面同意之文號。
  2. 前項紀錄,應經檢體放行人及領用人簽章,檢驗機構並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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