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1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
- 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之;檢體保存於檢驗機構者,並將該同意以書面通知檢驗機構,俾憑領用。
- 醫藥或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第一項領用之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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