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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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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
  2. 2.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之;檢體保存於檢驗機構者,並將該同意以書面通知檢驗機構,憑領用。
  3. 3.醫藥或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第一項領用之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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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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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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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0-2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