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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1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領用,醫藥或研究機構應向委驗機構提出申請。
  2. 委驗機構同意前項申請者,應將驗餘尿液檢體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之;檢體保存於檢驗機構者,並將該同意以書面通知檢驗機構,憑領用。
  3. 醫藥或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第一項領用之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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