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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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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藥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領用驗餘尿液檢體進行研究者,應符合人體研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2. 2.前項檢體,不得執行去氧醣核酸或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檢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0-1條的釋義,根據上述資料,可以了解到醫藥或研究機構在領用驗餘尿液檢體進行研究時,必須符合人體研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此外,該檢體不得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的檢測。 舉例來說,根據第四段的資料,警方在進行尿液檢驗時,必須依法律保留原則並取得相應的同意。這就反映了檢驗機構在領用驗餘尿液檢體進行研究時,需要遵守相關法規並取得相應的同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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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0-1 條規定:「醫藥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領用驗餘尿液檢體進行研究者,應符合人體研究法、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