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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1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藥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領用驗餘尿液檢體進行研究者,應符合人體研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2. 前項檢體,不得執行去氧醣核酸或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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