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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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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2. 2.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3. 3.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4. 4.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規定,尿液檢驗須由衛福部認證機構、指定衛生機關或政府檢驗機關為之,否則證據能力可受挑戰。

Q · 驗尿是不是隨便哪間檢驗所驗都算數?

不是,只有法定機構驗的才有證據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一項,尿液檢驗只能由三類機關(構)為之:衛福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衛福部指定之衛生機關,以及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等政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如果採驗單位不在名單、認證範圍不涵蓋該檢驗項目,或認證效期已過,這份報告在審判時就有被挑戰證據能力的空間。

白話解讀

驗尿驗出毒品反應,案子就走完了嗎?很多人不知道,這個結果能不能變成法庭上的定罪證據,第一道門檻不是「驗到什麼」,而是「誰驗的」。33-1 條畫了一張機構白名單:只有衛福部認證的檢驗或醫療機構、衛福部指定的衛生機關、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等政府依法設置的檢驗機關,他們驗的結果才能進入刑事程序。如果你的尿液是在不在這份名單上的地方驗的,或機構的認證範圍剛好不涵蓋該項檢驗、認證效期已經過了,這個證據在審判時就有空間被律師挑戰。另外一件多數人沒想過的事:你的驗餘檢體(驗完後剩下的樣本)在案件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後,可以被去識別化提供給藥廠或研究機構使用,這是 2019 年修法後的合法授權,過程中不會個別徵詢你的同意。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為授權性規範,明定尿液檢驗的合法執行機構(衛福部認證機構、指定衛生機關、政府檢驗機關),並授權衛福部訂定認證標準與檢驗作業準則;同時規定驗餘檢體於案件確定、去識別化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利用,構成毒品案件尿檢證據鏈的機構資格與檢體治理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驗尿結果有可能在法庭上被排除嗎?

有空間。第33條之1第一項列舉的機構之外做的檢驗、或機構認證範圍不涵蓋該檢驗項目、認證已過期的情況,辯方都能主張該證據能力有疑慮。法院會調閱檢驗當下機構的認證文件,以及依本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的作業準則是否被遵守。內行人提示:認證每幾年要重新審查,若採驗時點剛好落在認證過期的縫隙,或機構認證項目沒涵蓋被驗到的毒品代謝物,這就是可打的具體切點,遠比泛論『結果不準』有殺傷力。

Q2驗完之後我的尿液樣本會被怎麼處理?

依本條第二項,檢驗機構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的約定處理驗餘檢體。但若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使用,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經去識別化處理,可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內行人提示:此規定2019年才上路,你不會被個別告知檢體被誰領用;去識別化意味著樣本不再連結到你的個人身分,但這件事在採驗當下沒有人會主動說明。

Q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是什麼?

規範尿液檢驗只能由衛福部認證機構、指定衛生機關或政府檢驗機關執行,並授權衛福部訂定認證與作業準則,是毒品案件尿檢的機構資格門檻。

Q4什麼是驗餘檢體?

檢驗完成後剩下的尿液樣本。案件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後,經去識別化可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Q5去識別化是什麼意思?

移除可連結到你個人身分的資訊,使樣本無法再識別到本人,是檢體二次利用的法定前提。

Q6尿液檢驗機構認證和認可差在哪?

2019年由「認可」改為「認證」,認證要求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能力,而非僅一次性的概括同意,把關更嚴。

Q7怎麼確認驗尿機構有沒有合法認證?

查該機構是否屬第33條之1三類機關,並調閱其認證證書、認證項目範圍與效期文件。

Q8尿檢報告證據能力怎麼挑戰?

聲請調閱採驗當下的認證文件,比對認證範圍與效期,發現瑕疵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主張排除。

Q9驗餘檢體被研究利用要怎麼知道?

依現行法你不會被個別告知;去識別化後樣本不再連結個人身分,可向委驗機構查詢檢體處理的一般規定。

Q10毒品案件辯護要調哪些認證文件?

採驗機構的認證證書、認證項目清單、認證效期,以及檢驗作業準則的遵循紀錄。

Q11第33條之1機構 vs 一般健檢中心驗尿差在哪?

前者具法定檢驗資格,結果可進刑事程序;後者除非取得該項認證,否則作為定罪證據時可被質疑。

Q12刑事尿檢 vs 職場/勞工藥檢差在哪?

刑事尿檢受第33條之1機構資格與作業準則拘束,證據能力門檻高;職場藥檢屬勞動管理,目的與法律效果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機構類型認證主體適用情境可挑戰點
衛福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就特定檢驗項目認證)醫院、實驗室就其取得認證之毒品項目進行檢驗認證範圍是否含該項、效期是否屆滿
衛福部指定之衛生機關衛生福利部指定地方衛生機關執行公共衛生相關採驗是否屬經指定之機關
政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等依法設置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驗是否屬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認證主體

衛福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衛生福利部(就特定檢驗項目認證)
衛福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衛生福利部指定
政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等依法設置

適用情境

衛福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醫院、實驗室就其取得認證之毒品項目進行檢驗
衛福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地方衛生機關執行公共衛生相關採驗
政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檢驗

可挑戰點

衛福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認證範圍是否含該項、效期是否屆滿
衛福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是否屬經指定之機關
政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是否屬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美國SAMHSA Mandatory Guidelines for Federal Workplace Drug Testing Programs(HHS 認證實驗室制度,功能近似但非單一對應法條)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920606 全文修正)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配合實際執行之需要,有必要將行政院衛生署為執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另鑑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檢驗機關(構)亦需符合一定之檢驗設施標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授權規定,以期周延。   四、尿液之檢驗結果,事涉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為期統一尿液之檢驗標準,爰於第三項明定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1081217 修正)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憲兵司令部名稱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關名稱。   二、因「認可」係指主管機關允許受認可檢驗機構進行尿液檢驗;「認證」係指主管機關確認該檢驗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檢驗能力。為符合實務作業之內涵,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認可」修正為「認證」。   三、驗餘之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以促進檢驗方法及試劑之開發,惟目前並無相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驗餘尿液檢體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處理。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五、另驗餘尿液檢體之領用方式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認證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9206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配合實際執行之需要,有必要將行政院衛生署為執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另鑑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檢驗機關(構)亦需符合一定之檢驗設施標準,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授權規定,以期周延。   四、尿液之檢驗結果,事涉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為期統一尿液之檢驗標準,爰於第三項明定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1081217 修正)

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憲兵司令部名稱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關名稱。   二、因「認可」係指主管機關允許受認可檢驗機構進行尿液檢驗;「認證」係指主管機關確認該檢驗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檢驗能力。為符合實務作業之內涵,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認可」修正為「認證」。   三、驗餘之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以促進檢驗方法及試劑之開發,惟目前並無相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驗餘尿液檢體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處理。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五、另驗餘尿液檢體之領用方式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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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1 條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