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批初步檢驗尿液檢體中,至少應含百分之十之品管尿液及百分之一檢驗機構本身之盲品管尿液。
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26 條,每一批初步檢驗尿液檢體中,至少應含百分之十之品管尿液及百分之一檢驗機構本身之盲品管尿液。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檢驗工作的品質與可靠性,透過品管尿液以及盲品管尿液的檢驗,可以發現是否有任何實驗室內外因素影響了檢驗結果的正確性。 相關範例:在一次尿液檢驗作業中,根據此法條的規定,應當在檢驗樣本中包含適當比例的品管尿液以及盲品管尿液,以確保檢驗結果的正確性。如果在檢驗結果中出現異常,可以通過對比品管尿液檢驗結果來判斷是否為實際的檢體問題還是實驗室內因素引起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