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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檢驗負責人、專責品管人員、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或檢驗儀器之變更,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報執行機關核定;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進行實地評鑑。
  2. 前項地址變更,涉及檢驗儀器放置地點之異動者,應先向執行機關提報搬遷之檢驗儀器、時程、地址及地理位置簡圖;執行機關應將搬遷時程於網站公告之。
  3. 前項變更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核定,始得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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