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不得將尿液檢體再委託其他檢驗機構代驗。但經委驗機構及執行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 24 條,檢驗機構不得將尿液檢體再委託其他檢驗機構代驗。但經委驗機構及執行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這表示檢驗機構在進行尿液檢驗時,不得將檢體再轉交給其他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除非已取得委託機構及相關執行機關的同意。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尿液檢驗的可靠性和準確性,以及避免缺乏可追溯性和控制的情況發生。根據刑事法規案例資料,當檢驗機構將尿液檢體再委託其他機構代驗時,若未經委託機構及執行機關同意,則檢驗結果可能因程序不當而失去可信賴性。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