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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機構應指定檢驗負責人,負責管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事宜。
  2. 檢驗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主修分析化學或其他相關之自然科學,且具一年以上之實務經驗。 二、具有碩士學位,其大專或研究所主修分析化學或其他相關之自然科學,且具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 三、大學或專科學校化學或其他相關自然科學之科系畢業,且具五年以上之實務經驗。
  3. 檢驗負責人之職責如下: 一、確保檢驗機構具有足夠已訓練及有經驗之人員,以執行濫用藥物之檢驗工作,並負責內部人員之在職訓練、工作量之審及技術之確認。 二、確保檢驗機構具有完整之標準作業程序,審核該程序之修訂並記錄其日期。 三、訂定及執行品質保證計畫。 四、督導品質管制及品管尿液測試之執行。 五、確保檢驗系統及每一批檢驗之準確度並記錄之。 六、核定及簽署檢驗報告。 七、有未符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時,採取必要之修正及預防措施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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